男女雙方訂婚后,又因關系惡化而決定取消婚約。那么,男方在訂婚時給付女方的現金、金飾以及微信轉賬等共計50余萬元是否屬于彩禮?可否主張退回?近日,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審理了一起婚約財產糾紛案件。
訂婚后又取消婚約
2023年1月,劉先生與沈女士相親認識后,感情迅速升溫,很快便按照老家習俗商定了訂婚事宜,并在當月舉行了訂婚宴。
訂婚宴當日,劉先生及其父母給了沈女士及其父母現金43萬余元,其中部分錢款標注了明確用途,比如女方衣服錢3萬元、肉面錢1萬元等。此外,劉先生還為沈女士購買了金手鐲、金手鏈、金戒指、金項鏈、金掛墜等價值共計5.1萬余元的“五金”。舉辦訂婚宴的3.5萬余元費用也由劉先生支付。
此后,劉先生還曾多次向沈女士轉賬,金額分別為5200元、520元、1888元、1314元等,轉賬說明中有“消消氣呀、老婆收、情人節快樂”等,共計2.6萬余元。
然而,在后續相處中,雙方因瑣事導致關系逐漸惡化,最終取消婚約。劉先生認為,他和父母先后給予沈女士的50余萬元財物均屬于彩禮,沈女士應當返還。但沈女士認為,50余萬元財物并非都是彩禮,其中有一部分是男方為表達感情的贈與。雙方未能就返還數額達成一致,因此涉訴。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劉先生訂婚當日給付給沈女士的43萬余元現金及首飾,符合婚嫁喜事習俗,可理解為受法律規定調整的彩禮形式。雙方最終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沈女士方應予以返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結合雙方交往時間短暫及案件實際情況,一審法院判決由沈女士返還劉先生41萬元,并退還“五金”首飾。
一審判決后,劉先生、沈女士均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劉先生認為,應當全額返還50余萬元財物;沈女士則認為一審判決返還的比例過高,應當降低。
一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
在上訴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正式施行。合議庭認為,本案共有兩大爭議焦點。
爭議焦點之一是,彩禮的范疇如何確定。《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范圍。此外,《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明確了幾類不屬于彩禮的財物,包括: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
本案中,劉先生轉給沈女士的2.6萬余元,附有轉賬說明 “消消氣呀、老婆收、情人節快樂”等字樣,是雙方戀愛期間的消費支出和為了增進感情的一般性贈與,不具有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目的,不屬于彩禮范疇。
對于劉先生訂婚當日給付的43萬余元現金,合議庭認為,劉先生雖然對該部分用途予以了標注,但均在訂婚當日以現金形式給付,具體用途也由沈女士掌控,因此綜合考慮給付的時間、方式,均應認定為彩禮。同時,本案中價值5.1萬余元的“五金”應屬于典型的實物彩禮。
關于劉先生支付的3.5萬余元訂婚宴費用,由于雙方當事人都確認訂婚是當地習俗,且雙方就舉辦訂婚宴達成一致意見,該部分的費用是男方自愿宴請親朋所作的花費,并未約定應由女方分擔。因此,這部分費用不屬于彩禮的范疇。
爭議焦點之二是,劉先生給付的彩禮是否應當返還,返還比例是多少。《規定》第六條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本案中,劉先生主張沈女士借婚姻索取、騙取財物,應當予以返還。但是事實上,劉先生與沈女士已訂婚并有短期共同居住史,沈女士并非借機索取財物,收受彩禮后也未潛逃或無不正當原因悔婚,因此不屬于借婚姻索取財物的情形。同時,雙方因感情不和等原因未能實際締結婚姻,不宜認定哪一方存在過錯。
合議庭認為,一審法院的釋法說理與《規定》精神相符,一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
最終,上海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民晚報見習記者 陳佳琳 通訊員 褚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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