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和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管轄新規,1月1日起實施

今天(12月31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調整本市中級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和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管轄的規定》,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調整本市中級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和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管轄的規定

為進一步優化上海法院涉外、涉港澳臺商事審判資源配置,更好適應對標更高水平對外開放和上海“五個中心”建設司法需求,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現就本市中級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和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管轄作如下調整。

一、原應由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下列第一審商事案件,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一)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

(二)申請承認(認可)和執行外國法院、港澳特別行政區法院、臺灣地區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案件;

(三)涉外、涉港澳臺調解協議確認案件;

(四)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出資、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合并、分立、解散等與該企業有關的商事案件;

(五)一方當事人為外商獨資企業的商事案件。

二、原應由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下列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

(二)申請撤銷、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

(三)申請承認(認可)和執行外國、港澳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

(四)仲裁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行為保全、證據保全、仲裁調查令的案件。

三、當事人對本市基層人民法院就本規定第一條所列類型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的,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四、原應由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管轄的本規定第一、第二條所列類型案件,不受本次管轄調整影響。

五、本規定實施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立案但尚未審結的上述案件,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本規定實施前作出的裁判文書寫明受訴法院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按裁判文書所載確定受訴法院。

六、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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